《汉堡规则》对延迟交付货物的定义及承运人相应责任有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这一定义既包括了双方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的情况,也涵盖了未明确约定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交货时间的情形,使对延迟交付的认定更加全面和灵活。
一般责任:承运人对于延迟交付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则承运人无权享受本规则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对于因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部分的货物应付运费的 2.5 倍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包括货物本身的灭失或损坏。如果延迟交付同时导致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货主可以分别就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承运人索赔。
《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关于延迟交付货物的定义有何区别?
《汉堡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海牙规则》有何不同?
举例说明《汉堡规则》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