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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下,船舶搁浅导致的船底损坏修理费用为何种性质的损失?
2024年12月29日 20:41   浏览:0   来源:Faye

在《约克 - 安特卫普规则》下,船舶搁浅导致的船底损坏修理费用的性质需要分情况来确定是单独海损还是共同海损。


  1. 构成共同海损的情况

    • 为了共同安全有意搁浅:如果船舶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有意搁浅,例如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风暴,船长为避免船舶被巨浪打翻,选择将船舶驶向浅滩搁浅,这种情况下船底损坏的修理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是船长为了避免船舶和货物遭受更大的危险(如船舶沉没)而采取的有意的合理措施,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船底损坏是采取共同海损措施(有意搁浅)直接导致的特殊牺牲,修理费用应由受益方按照各自受益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分摊。

    • 搁浅后为了共同安全采取的必要措施导致船底进一步损坏:在船舶搁浅后,为了使船舶重新浮起或者为了保证船舶和货物在搁浅后的安全,采取的一些必要措施导致船底进一步损坏。比如,为了使船舶脱浅,船员使用船上的设备进行操作,或者雇佣拖轮协助脱浅,在此过程中船底又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坏,这些新增的船底损坏修理费用也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些措施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利益,是合理且必要的,其目的是使船舶和货物脱离危险状态。

  2. 构成单独海损的情况

    • 意外搁浅且没有共同安全的意图:如果船舶是由于意外原因(如航海过失、机械故障等)导致搁浅,并且没有为了船货共同安全的意图,这种情况下船底损坏的修理费用属于单独海损。例如,船舶由于舵机突然失灵而偏离航线,意外搁浅在礁石上,船底损坏,这种损坏是由船舶自身的意外情况引起的,不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采取措施导致的,所以其修理费用应由船东自己承担,而不是作为共同海损由各方分摊。

共同海损牺牲范围的认定是否会受到航程的影响?

船底损坏修理费用的具体分摊比例是如何确定的?

若要认定共同海损牺牲,是否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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