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海商法》第 193 条第 2 款规定,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原因如下:
共同海损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通过采取合理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共同分摊,以实现风险共担,确保海上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而市场价格下跌损失并非是为了应对共同危险而直接产生的损失,与共同海损的关联性较弱。
市场价格波动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如市场供需关系、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竞争等,很难准确区分哪些价格下跌是由于共同海损导致的迟延所造成,哪些是正常的市场波动。如果将市场价格下跌损失纳入共同海损分摊范围,在理算过程中会面临极大的困难和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各方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增加。
国际上普遍遵循的《约克 — 安特卫普规则》等共同海损理算规则,也通常不将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损失等间接损失列入共同海损范围。这是为了保持国际海运领域共同海损理算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便于各国之间的贸易和航运活动的顺利开展。
列举一些常见的共同海损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理算的一般步骤是怎样的?
若想成功认定共同海损需要收集和准备哪些方面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