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 年 3 月,大新华控股公司为香港大新华轮船公司向挪威 SPAR 公司提供租船合同的履约担保。后因大新华轮船公司申请清盘,SPAR 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大新华控股公司提起诉讼。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判令大新华控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SPAR 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相关英国法院判决。
裁决依据: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与英国之间尚未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应以互惠原则作为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根据英国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且大新华控股公司也未证明英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案涉判决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根据互惠原则对案涉英国法院判决给予承认 。
基本案情:船东与承租人就从澳大利亚纽卡斯尔港到中国舟山的程租合同条款进行谈判,经纪人向双方发送了主要条款摘要,其中包括船舶需通过 RightShip 检查等前提条件,以及争议应在伦敦进行仲裁并适用英国法等内容。后因船只 RightShip 检查未通过,承租人决定不再租用该船只,船东认为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启动仲裁程序并获得缺席裁决,承租人则主张仲裁庭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裁决依据:英国上诉法院区分了合同订立与合同效力两种情形分析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并结合租船市场的实践情况以及类似条款的商业目的进行整体认定。法院认为案涉 “前提” 条款具有否定合同已订立的效力,在此情况下仲裁条款尚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对案件无管辖权 。
基本案情:2017 年 12 月 13 日,船东与承租人签署租船合同,承租人又将船只转租。租船合同中规定了终止事件及船东的相关权利等,后双方就终止通知的有效性、承租人免责请求的合理性、法院命令的可执行性、损害赔偿的充分性以及是否应颁发特定履行的最终命令等问题产生争议。
裁决依据:法院主要依据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 44 条进行裁决。该法条赋予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力,但行使受到严格限制,法院需在有效救济的需求和尽量减少对仲裁程序的干预之间找到平衡。最终法院决定不批准船东寻求的紧急禁令,强调遵守仲裁程序的重要性,谨慎介入可能导致对争议问题作出最终裁决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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